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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房屋如何裁判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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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第100条第一款规定,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 共有人分割所得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有瑕疵的,其他共有人应当分担损失。

案例:
原被告系兄弟,二人继承有房屋一套,原告占70%份额,被告占30%。现原告起诉要求分割共有房屋,并提出根据评估价补偿被告对应份额金钱,房屋归其所有的分割方法。房屋评估价为160万元,被告认为此价明显过低,向法院出具承诺书,表明愿以房屋总价200万元计算,以140万元购买原告的份额,由其取得房屋所有权;或将房屋拍卖,双方分配拍卖款。另查明,原告一直居住在该房屋中,无其他居所。该房屋升值潜力较大。 

律师点评:
1.对案涉房屋的分割应以方便生产、生活,便于执行为基础。该房由原告同父母居住多年,现原告占70%份额,且无其他住房,若将房屋拍卖,原告另觅他处,实属舍近求远,给原告的生活带来诸多不便。同时,选择分割方案,应最大程度尊重双方共识,在共有人均欲保留房屋的共识下,拍卖将使原被告的意愿落空。 
2.对案涉房屋的分割应以力求公平,充分发挥共有物分割后的经济效益,最大程度的满足各方的利益需求为核心。案涉房屋以原告享有所有权为宜,但并不意味着,即应按照原告认可的价款予以分割。本案中,双方均愿以评估价为基数,给付对方相应的补偿,被告甚至愿高于评估价40万元购买房屋。值得思考的是,原告提出以评估价收购被告的份额,却不愿以同样的价格出售其份额,且鉴于该房的升值潜力,可推断双方均明知以此评估价分割房屋,实为有利可图。此外,评估价只是评估机构对房屋现行价值的评估,亦非法院认定房屋价值的唯一因素。若在满足原告享有所有权的前提下,以被告承诺的200万元为基数,由原告补偿被告相应份额的款项,则双方的利益均可得到最大程度的满足。 
最后,笔者认为,法院在决定分割方法时,无需拘泥于原被告主张之方法,应在维护共有人的利益,尊重共识,充分发挥物之效用的基础上,基于公平与适当的考量,决定选择一种或者综合运用多种分割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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