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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最高院最新案例再谈公司解散纠纷标准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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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从最高院最新案例再谈公司解散纠纷标准问题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以上法律规定了公司强制解散的内容,但具体适用时又有很多差别和问题。笔者通过两个最高院的最新案例进行分析。

案例一

吉林省金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宏运集团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

(2018)吉民终619号   (2019)最高法民申1474号 

裁判日期:2020年03月30日

基本案情



经吉林省人民政府批准,2015年2月28日,金融控股公司与宏运集团公司共同发起设立金融管理公司,注册资本10亿元。其中金融控股公司出资2亿元,占注册资本20%,宏运集团公司出资8亿元,占注册资本80%。2015年7月10日,经中国银监会备案许可,金融管理公司可以开展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批量收购、处置业务。金融管理公司成立后未健全治理结构、配备经营团队,未完善管理制度。成立后不久注册资金即被宏运集团公司关联公司借出,导致无资金开展不良资产批量收购、处置业务,法定代表人王宝军因犯罪被羁押,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亦未行使公司治理权能,未依照公司章程召开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重大事宜也未按公司章程履行沟通程序。公司治理结构虚设,股东长期冲突无法解决,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金融控股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解散公司。一审期间法院多次组织各方进行调解,但鉴于各方提出的和解条件差异较大,在近十个月的调解期间内,双方最终未能达成和解。本案一审、二审均判决支持解散公司。金融管理公司再审至最高院,最高院最终也是驳回了再审申请,维持解散判决。

案例二

刘兴利、吉林吉化天一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 

(2019)吉民终329号

(2020)最高法民申790号  裁判日期: 2020年03月24日

基本案情

2012年2月15日,刘兴利通过股权转让取得天一公司26.23%的股权,成为天一公司第二大股东。2014年5月14日,刘兴利通过法院强制执行的方式,在吉林市工商局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2012年6月27日起至2018年8月29日,天一公司多次召开股东大会、股东临时会议等,上述会议记录均无刘兴利签字。刘兴利认为一审庭审中天一公司出示的会议记录本崭新,且每一页的背面均能看出写字的印记明显。其认为均为一个人手写记录,且开会前也未通知其参加会议,否认会议记录的真实性,认为会议并未真实召开。2018年8月29日,天一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经三分之二以上股东同意作出决议,同意公司经营期限变更为长期。刘兴利到场但拒绝签字。天一公司常年处于亏损状态,但一直为单位工作人员缴纳社会保险并依法纳税。刘兴利遂提出诉讼要求判令依法解散天一公司,并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486559.34元。一审中,对于会议记录的真实性,刘兴利并未提出鉴定。一审、二审均法院认为公司不具备强制解散的标准,驳回了原告刘兴利的诉讼请求,再审至最高人民法法也是驳回了再审申请。

律师分析:

有限公司系具有自主决策和行为能力的组织体,虽然公司会由于内部成员间的对抗而出现机制失灵、无法运转,公司决策和管理无法形成有效决议而陷入僵局,但是基于公司永久存续性的特征,国家公权力对于股东请求解散公司的主张必须秉持谨慎态度。最高院的最新两个案例,最终结果是完全相反:一个支持解散,一个不支持解散。虽然结果不同,但是反映出的裁判思路还是统一的。

首先,我们通过上述案例,可以了解到被诉要求强制解散的公司是否在2年内开过形式上的会议,并不是绝对的判断要件。2年未开过会并非代表公司一定陷入僵局;而即使公司在2年内开过会议,也不意味着公司一定没有达到僵局。   比如案例一,公司成立后,未按公司章程规定召开过股东年会和董事会例会。股东双方之间出现矛盾,公司经营出现严重困难,但公司也未能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对存在的问题妥善协商加以解决。虽然在涉诉之前,公司召开了董事会和股东会,但董事出席人数不符合章程规定,股东会也仅有一方股东参加,之后就股东会的决议程序和效力也对簿公堂。上述事实可以证明股东之间、董事之间的矛盾已经激化且无法自行调和,股东会、董事会机制已不能正常运行和发挥作用。在此情形下,继续维持公司的存续和股东会的非正常运行,只会产生大股东利用其优势地位单方决策,压迫损害另一小股东利益的后果。反观案例二,小股东对公司开会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鉴定以证明其主张,法律上需承担不利后果。而根据公司的开会记录,可以看出除了案件中的股东一人与公司其他股东存在矛盾,公司其他股东对于股东会的召开等都是正常响应的态度。因此,个别股东的反对意见和矛盾,不足以影响公司整体的决策。公司的管理制度和决策机制不会因一个股东的反对而宣告失灵。

其次,公司的财务状况与强制解散之间有联系,但并不绝对统一。即公司亏损这一现象不是强制解散的实质标准。如公司出现亏损,但公司治理功能顺畅,运作正常,即使存在财务困难也并非无法扭亏为盈。案例二中,法院认为公司作为法人的社会功能还正常,故认定未达到强制解散。而有的公司盈利甚丰,但公司股东存在矛盾,出现机制瘫痪,也应认定公司僵局存在。比如:林方清与凯莱公司、戴小明公司解散纠纷 (2010)苏商终字第0043号、(2012)民申自第336号

第三,关于公司困境是否能够通过其他途径解决问题也是受理法院着重考量的因素之一。

案例一中,公司用于主营业务的资金被控股股东擅自转移,使得公司从设立起都未开展过正常业务;并且持反对意见的小股东想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退出公司的要求也得不到解决,这种冲突和影响公司基本经营的错误无法纠正,双方之间进行长期的和解也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法院认定公司形成僵局而支持解散。

案例二中,小股东虽与公司其他股东存在激烈矛盾,但矛盾并未导致公司无法继续存续,也并非公司产生亏损的主要原因。小股东可通过股权转让、满足条件下的股权回购等方式解决矛盾,因此小股东的个别矛盾对抗并不是公司解散的标准要件。

第四、对于公司达到解散条件的情况,法院目前采取审慎裁判的态度。《公司法》不仅对提出解散公司的股东持股比例有约束条件,并且《公司法》解释二第1条第2款明确规定:“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此条亦是对股东提出解散公司事由的限制性规定。股东要求强制解散公司的理由不应是在行使个别股东权利时的受阻、也不得是公司发生亏损这一单一事实,本文案例二中,股东认为股东会决议无效的事由也不是公司强制解散的条件。

我们说,对于公司达到强制解散的条件,虽有条文规定,但在实际案件中的客观事实千差万别,法院在考量股东矛盾、公司整体是否应继续存续时是一个全盘审查和谨慎处理的裁判思路。(金汇人说公司法之三十三 判决公司解散的标准究竟是什么?中也有几个最高院案例进行相关分析,可查询参考。)这对进行业务处理的律师来说,是否采取解散公司的诉讼措施,应当根据公司的实际情况结合法律规定严格审视。如在有其他方式解决纠纷的情况下,如股东知情权纠纷、股东代表诉讼、股权回购纠纷等维护小股东利益时,谨慎提起解散公司之诉,以避免被法院驳回的风险。



                                                                                                      摘自:威科先行

                                                                                               作者:张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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