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案例:
原告李某系天津市蓟州区某村村民,原在村里拥有房屋一套,并拥有集体土地宅基地使用证。1996年,李某儿子将房屋以三万元的价格卖给了城里的吴某,并将宅基地的使用权进行了变更登记。
2007年8月,李某以年老准备回家居住,发现该房于1996年被儿子出售为由,找到吴某要求收回该房,李某在与吴某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双方的房屋买卖无效,由被告返还原告房屋,原告支付被告卖房款三万元。并提供了由村委会和房屋买卖当事人提供的其儿子私自出售住房的证明。
案件点评:
农村集体土地的房屋是可以出售和出租的,但农村房屋的出售一般仅限于该集体的内部成员。造成这种情况的原因有以下两个方面,一方面:我国实行的是地随房走的原则,购买了房屋既取得了该房屋的宅基的使用权,而我国对农村宅基地的使用权的期限没有限制,可以认为是无限期的,因此对于宅基地转让的控制是十分严格的,农村宅基地对城市居民的出售处于禁止的状态;另一方面:我国采取对宅基地的严格控制,是出于一种保护农民利益,维护房地产市场平稳发展的考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