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法认定劳动关系,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获得赔偿
(2019)津0114民初1818号
原告xxx与被告x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通、冯梦伟、被告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2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9000元、误工费42000元、护理费27500元、残疾赔偿金805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915.8元、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75838.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8年9月31日在被告所组建的车队处工作,从事跟车装卸货物工作。2018年11月6日,原告跟车到达河北省香河县的一沙石料厂,在工作中从车上掉落,导致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往天津市武清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骨颈粉碎性骨折,后第二天原告转院至天津市北辰医院住院治疗,经北辰医院诊断为左股骨颈粉碎骨折。原告受伤后多次与被告协商事宜未果,故起诉。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的雇佣时间属实,原告在被告处从事装卸货物的工作也属实,原告受伤是因其操作不当,原告工作中站在车辆的边缘,属于危险操作,才导致其受伤,对原告住院的情况被告无异议,且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药费33467元。原告要求的误工费过高,原告的工资没有那么高,原告的实际工资应为每月3400-3500元左右,护理费的要求过高,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业标准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过高,对鉴定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过高,医药费以票据为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自2018年9月30日在被告所组建的车队处工作,从事跟车装卸货物工作。2018年11月6日,原告跟车到达河北省香河县的一沙石料厂,在工作中从车上掉落,导致原告受伤,后于当天原告被送往天津市武清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左股骨颈骨折。原告于2018年11月7日转入天津市北辰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5天,经诊断原告伤情为:股骨颈骨折。原告住院期间共计支付医药费34734元(被告已垫付医药费33467元)。本案成讼后,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市天昊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上述请求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9年3月11日出具鉴定书载明:经鉴定原告因意外坠落伤致左股骨颈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365日,护理期为150日,营养期为180日;原告为农业户口,被扶养人有其女陈xx(2006年6月6日出生)。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所组建的车队工作,从事跟车装卸货物工作,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关系,被告应当为原告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所需工具及安全设备,原告在工作过程中遭受损害,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有严格的规章制度及操作规范,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为所雇佣的人员提供了工作所需的工具及安全设备,存在过错,应当承担70%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在工作过程中疏忽大意,没有按照相应的工作流程进行操作,增加了自身受伤的危险性,根据其过错程度,责任比例以30%为宜。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结合其当庭陈述,证实其因伤住院治疗16天,故本院确认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600元(100元/天×16天);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结合原告住院期间及鉴定情况,营养期计算至定残日为124天,计3720元(30元/天×124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未提供相关收入证明,参照本市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人均劳动报酬每日123元,结合原告住院期间及鉴定情况,误工期计算至定残日为124天,计15252元(123元/天×124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根据国民经济分类,护工护理属居民服务业,因陪护协议和护理费票据载明的护理费标准明显超出本市居民服务业标准,对原告请求的护理费本院不予认定,护理费应参照本市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人均劳动报酬标准计算每日123元,结合原告住院期间及鉴定情况,护理期计算至定残日为124天,计15252元(123元/天×124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000元,被告表示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农村居民,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年21754元计算,支持20年,按伤残赔偿指数10%计算,计43508元;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年16386元计算,据其扶养年限赔偿,按伤残指数10%计算,被扶养人陈可欣生活费4915.8元(16386元/年×6年×10%÷2人),并计入伤残赔偿金中;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鉴定的十级伤残等级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27981.8元(医疗费347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3720元、误工费15252元、护理费15252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35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915.8元、鉴定费3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害赔偿范围,作如下评判:1.医疗费实际支出且与本案有关,被告应按照70%比例赔偿24313.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按照70%比例赔偿1120元;3.营养费被告应按照70%比例赔偿2604元;4.误工费被告应按照70%比例赔偿10676.4元;5.护理费被告应按照70%比例赔偿10676.4元;6.交通费被告应按照70%比例赔偿700元;7.残疾赔偿金被告应按照70%比例赔偿30455.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应按照70%比例赔偿35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应按照70%比例赔偿3441.06元;10.鉴定费被告应按照70%比例赔偿2100元,以上合计89587.26元,扣除被告已垫付33467元,还应赔偿56120.26元。此案经调解无效,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56120.2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4元,由原告担负175元,由被告担负4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