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年10月,吴澍、胡勇燕购买了山东永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济南市历城区洪楼南路23号永大百花园9号楼4单元302室房屋一套。山东永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将该小区的物业管理事宜委托永大物业公司。吴澍、韩勇燕在入住时,由该房地产开发公司与永大物业公司共同为其出具了永大百花园业主公约、永大百花园住户手册等入住手续。吴澍、韩勇燕入住该小区后,一直向永大物业公司交纳物业管理费。
2005年9月13日早,吴澍、谢胡勇燕发现其家中部分财产被盗,随即向永大物业公司的值班人员报警。次日上午,又向山大路派出所报警称:其家中被盗现金7000元左右、手提电脑一台、三星手机和摩托罗拉手机各一部,建行、中行卡各一张。另据永大物业公司提供的值班记录和值班人员的证言材料证实,事发前一天晚23时50分许,派出所工作人员曾到该小区查岗,认为永大物业公司的值班人员太少,要求增加人员。事发当日凌晨3时56分许,与吴澍、胡勇燕住在同一单元的101室业主曾向永大物业公司的值班人员报警称其家中被盗。值班人员又随即向110报警。2005年9月22日,永大物业公司针对该小区发生的盗窃事件召开了专门会议,会议的主要内容为进一步加强物业管理工作,加强小区的夜间巡逻。 就被盗财产的赔偿事宜,吴澍、谢胡勇在与永大物业公司协商未果的情形下,遂提起诉讼。
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及第二款之规定,判决:被告永大物业公司赔偿两原告被盗的三星牌手机损失2304元、摩托罗拉手机损失1444.8元、笔记本电脑损失9719.7元、现金7000元,以上四项共计20468.5元,限被告永大物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律师点评:
对于这个问题,分三个层次来分析:
一是合伙的定义:《民法通则》相关条款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侧重于体现人合性,即人与人之间的组合,以“感情”为基础,前提是合伙人之间的互相信任,“合把子”、“信得过”。强调的是一个整体性,不可分割性。
二是合伙债务的承担方式。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于合伙债务负无限连带责任。这里合伙债务,是指合伙资产所不足清偿的债务,合伙的全部财产在偿还债务后,仍然欠的债。对于债务,合伙人须负个人责任,亦即不以出资为限的责任,有可能“祸及”个人其他财产,故称无限责任。全体合伙人对于债权人,又须共同地连带负责,故称连带责任。但各合伙人之间,仍按份额或平等分配该责任,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简单地说,对外“无限连带”;对内“按出资比例或协议”。
三是对于退伙后的债务承担问题。基于前面分析,合伙人对于合伙债务是无限追及无限连带的,故退伙人对基于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但具体最终责任承担,得依退伙协议,因为退伙时一般会达成退伙协议这类,对合伙期间的有关经营问题及可能产生的后果作一个界定和处理。如果退伙时达成协议退伙人不再其承担合伙期间的债务,依据民法“约定大于法定”原则,此约定对于合伙人之间有效,但对于债权人无效,因为债权人没有参与这个约定,无需遵守;但如果因债权人主张债权而导致退伙人承担了责任,退伙人可以依退伙时达成的协议向其他合伙人追偿。如果没有协议,应按出资比例或者原合伙协议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