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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违法解除,该如何获得赔偿?

(2019)津0104民初9669号
原告:xxx,女,1969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红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天津凡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xx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南京路358号今晚大厦20层01单元。
法定代表人:x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xxx与被告天津市xx劳动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被告天津市xx劳动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8年12月至2019年6月期间工资14350元(按照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2050元乘以7个月);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被告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均判决恢复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拖欠原告工资至今,故成讼。
被告天津市xxx劳动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于2010年1月1日入职被告处从事投递员工作。原、被告签订为期一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1年1月1日双方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间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9年3月8日原告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原、被告劳动关系终止。被告同意支付原告2018年12月、2019年1月、2月及3月1日、4日、5日、6日、7日、8日的工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一年,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工资标准为不低于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合同到期后原、被告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原、被告就劳动争议多次仲裁及诉讼。
庭审中,原告自述在被告处工作至2016年5月1日,同时主张被告与原告原工作单位天津市今晚xxx股份有限公司为关联企业,两个公司人格混同。原告从2003年入职天津市xx快递股份公司,现变更为被告,原告在两公司的工作年限应当连续计算,因原告原工作单位未给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致使原告虽然前后工作年限合计达到十七年,但实际缴费年限仅为十年三个月,导致原告无法退休,过错在被告,故原、被告应当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至原告符合享受退休待遇条件止,期间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动合同存续期间的工资。
另查,本院作出(2016)津0104民初XXX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做出(2016)津01民终XX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故本院做出(2016)津0104民初X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原告与被告天津市xxx劳动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关系恢复;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市xxx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2016年5月至6月工资3700元。被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做出(2018)津01民终X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不服该二审判决,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做出(2018)津民申XX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的再审申请。
再查,2017年2月16日本院作出(2016)津0104民初XXX号民事判决书及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津01民终XXX号民事判决书均确认:2003年1月至2009年12月期间本案原告与天津市xx快递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案被告天津市xxx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与天津市xx快递股份有限公司系独立的法人单位,各自应独立承担责任。
2019年7月8日原告就本案诉讼请求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天津市南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9年7月15日该委出具津南开劳人仲不字(2019)第XX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两审判决均认定本案被告天津市xxx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与天津市xx快递股份有限公司系独立的法人单位,各自应独立承担责任;而原告仍主张两公司为关联企业,人格混同,因原工作单位天津市xx快递股份有限公司未给缴纳养老保险导致其无法享受退休待遇,被告应承担责任,对此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原告自述在被告处工作至2016年5月1日,被告同意支付其2018年12月、2019年1月、2月及3月1日、4日、5日、6日、7日、8日的工资,本院准许。经核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6715.52元(2050×3个月+2050÷21.75×6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天津市xxx劳动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3月8日工资6715.52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天津市xxx劳动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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