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例说法
郭某于2018年6月入职某商会,从事秘书长工作,双方分别签订2018年6月至2020年6月、2020年6月至2021年6月、2021年6月至2022年4月1日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每月工资5000元,银行转账支付工资,不记录考勤。郭某自2021年12月19日受伤后一直到2022年4月1日在医疗期内没有出勤上班。后郭某以某商会为被申请人向天津市津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作出津南劳人仲裁字[2022]第72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4月1日的工资6139元,并于本仲裁栽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付清。津南劳人仲裁字[2023]第7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8年6月至2022年4月1日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40000元,并于本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付清。某商会不服,诉至法院。
二、法院认定的计算基数
一审法院认为,......计算基数为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扣除加班费后应发月平均工资。月平均工资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正常劳动后应得的月工资收入。因被告自2021年12月19日至2022年4月1日在医疗期未出勤,故以2020年12月至2021年11月的工资为计算基数,双方均认可2020年和2021年被告每月工资为5000元。被告在原告处工作3年10个多月,被告应当支付其相当于4个月的经济补偿金,赔偿金为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经计算经济赔偿金为40000元。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计算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的工资基数问题,被上诉人提供正常劳动情况下,月工资标准为每月5000元,一审法院以此标准计算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对一审判决结果予以维持。
综上,一审、二审法院均未将病假工资计入到赔偿金计算基数。
三、案例意义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将此处的“应得工资”理解为劳动者在具备正常劳动条件下通过正常劳动所获得的工资,符合公平原则和劳动法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