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除涉案工程质保金外的其他工程款的诉讼时效
本案中,2014年4月10日该工程进行了验收,验收结果为合格。被告认可原告诉状中主张的已付工程款总额为10772517.62元,因此其主张的未付款项金额为包括含5%质保金即603037元在内。在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了各部分款项对应的付款时间节点:除5%工程质保金外的其他工程款,应当在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
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除质保金外的剩余工程款,属于工程施工期间发生的款项,受该合同条款约束,应当在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根据《竣工验收备案表》记载,该工程于2014年4月10日验收合格,故该部分工程款应当于2014年4月11日起算诉讼时效,至2017年4月10日届满,但原告于2022年12月5日才向法院起诉,因此除工程质保金外的其他工程款,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权利人的权利受到损害的事实,发生在《民法总则》实施之前,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在2017年9月30日前已经届满的,义务人已经确定取得了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抗辩权,该抗辩权不因民法总则施行而消灭。)
四、涉案工程的质保金的诉讼时效
对于本案中5%的工程质保金,《施工合同》约定自工程维修期满一个月内付清;合同附件三《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二条质量保修期约定装修工程为2年,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即2016年5月9日支付,故质保金诉讼时效应当自2016年5月10日起算,至2018年5月9日届满,而原告于2022年12月5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
五、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时效
《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第一条“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因此当事人在通过民事诉讼行使违约金请求权时应受到诉讼时效制度的约束。
依据最高院的指导判例显示,更强调违约金债权系基于主债权产生的特殊性,最高院依然坚持了违约金诉讼时效应与主债权保持一致,自主债权违约情形发生时起算的裁判尺度,认为主债权发生违法时违约责任即产生,权利人此时即应知悉对方应承担违约责任,将违约金与主债权分开计算诉讼时效,没有法律依据。
基于违约金债权的特殊性,应与主债权诉讼时效一并起算违约金诉讼时效更为合理。因为违约金债权并非独立形成的债权,本身即作为主债权被违反的救济方式而存在,债权人通过诉讼主张违约金,本质仍在于寻求对主债权的保护。改变了违约金作为次生救济方式的属性;从实际操作角度,如果债权人可在任意时间直接通过诉讼的方式向债务人主张违约金,那么便会造成对违约金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架空,沦为一纸空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