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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外人执行异议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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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DETAILS

一、相关案例

李某因与被执行人高某民间借贷一案,经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审理,于2021年7月8日作出(2021)津0104民初X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现已经生效。因被执行人高某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李某向贵院申请了强制执行。

后法院于2022年2月15日,作出(2022)津0104执XX号执行裁决书,查封被执行人高某名下位于某市世纪花园房屋一套(以下称异议房产)。案外人付某(以下称异议人)对此提出执行异议,并提交了其与高某的《离婚协议书》,该协议内容显示涉案房屋权属约定归付某所有。

那么付某作为执行异议人,是否可以依据《离婚协议书》中对异议房产权属的约定,从而排除李某对本案的执行?

二、《民法典》条文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案例分析

本案中,被执行人高某与异议人付某于2019年1月2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虽将涉案房产约定归付某所有,但并不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就涉案房产的归属,高某与付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所作的约定,未办理变更登记,本质上仍属债权债务关系,付某对高某享有的债权,权利位阶上并不优于本案执行申请人李某的债权,难以作为排除强制执行的理由。

其次,高某与付某通过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案涉房屋的所有权的形式,不属于《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的法律文书或征收决定导致的物权变动的情形,不能直接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故其难以排除本案的执行。

最后,高某与付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二者之间的内部约定,系双方对于自身权利的处分,李某作为执行人并不知晓该约定,故而李某作为善意债权人的权利应当得到保护。

此外,因异议人付某一直怠于行使民事权利,未要求高某为其进行过户登记,从2019年1月2日《离婚协议书》签订至今已四年有余,导致异议房产仍旧登记在高某名下。同时,付某在与高某离婚后,未积极筹措资金提前归还贷款以便完成过户,导致涉案房产实际权利人与登记不符进而被查封,付某自身亦存在一定程度的过错。

综上,付某在明知涉案房产存在抵押按揭贷款未予清偿的情况下,仍与高某约定房产归其所有,且其未积极筹措资金提前归还贷款以便完成过户,付某应当对于无法过户而导致房产长期登记在高某名下而有可能发生的法律风险有所预知并自行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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