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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收账款合同之质权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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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DETAILS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行诉福建万家药业有限公司、江西药都樟树药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点】
 
1、应收账款质权的设立,不仅应具备要式合同、出质登记的形式要件,而且应收账款基础交易合同及其指向的“应收账款”这一金钱债权应当真实有效。伪造应收账款基础交易合同虚构“应收账款”的,应认定质权未设立。
2、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并不能取代出质通知。出质人或质权人应当将出质情况通知应收账款债务人,以便于应收账款债务人正确履行债务。未通知的,对应收账款债务人不生效力。
 
【基本案情】
 
2012年9月24日,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行(简称“交行福建分行”)与被告福建万家药业有限公司(简称“万家公司”)签订《开立银行承兑汇票额度合同》,交行福建分行给予万家公司1000万元授信额度。当天,交行福建分行与万家公司签订《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约定万家公司将其对江西药都樟树药业有限公司(简称“药都樟树公司”)“基于086号《药品买卖合同》产生的5065867元应收账款(到期日为2013年3月24日)及未来十八个月应收账款”作为出质标的,提供质押担保。当天,双方办理了出质登记手续。原告还分别与被告福建盛和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简称“盛和公司”)、黄勤春、张莉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
 
上述合同签订后,万家公司分别于2012年9月24日、10月16日向交行申请开立银行承兑汇票,汇票金额分别为700万元、300万元,并提供了两份伪造的《药品买卖合同》及《应收账款质押通知书》,之后万家公司已付清该两笔汇票的票款,其中500万元款项系其指示药都樟树公司汇入其开立于交行的指定账户。
 
2013年3月26日、4月17日,被告万家公司再度向原告申请开立承兑汇票,金额分别为700万元、300万元。并提交了两份伪造的《药品买卖合同》及《应收账款质押通知书》。因万家公司未依约还款,交行福建分行向药都樟树公司催款时,药都樟树公司提出异议,并以《药品买卖合同》及《应收账款质押通知书》所盖印章均系伪造为由,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当地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万家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勤春在接受讯问时承认其私刻药都樟树公司印章伪造了《药品买卖合同》及《应收账款质押通知书》。另,万家公司与药都樟树公司长期存在药品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于2012年初签订过《销售协议》,万家公司在向银行申请开立承兑汇票时隐瞒了该份《销售协议》,并继续收取万家公司支付的货款,药都樟树公司已付清货款。因万家尚欠垫款本金4853729元及利息,交行福建分行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万家公司偿还其垫款及利息,确认其对药都樟树公司的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盛和公司、黄勤春、张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裁判结果】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榕民初字第296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万家公司偿还原告交行福建分行代垫款本金4853729 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至2014年1月24日的利息为272528.34元,此后利息按日万分之五利率标准计至款项还清之日);二、被告盛和公司、黄勤春、张莉分别在担保的最高债权额600万元限度对万家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交行福建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
 
1、被告万家公司向原告交行福建分行申请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未依约支付票款导致原告产生垫款,万家公司应向原告承担偿还汇票垫款本金4853729 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违约责任。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盛和公司、黄勤春、张莉应分别在担保的最高债权额600万元限度内,对万家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关于案涉应收账款质权是否设立及药都樟树公司是否承担责任问题。
 
首先,案涉应收账款质押虽符合《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订立书面要式合同并办理出质登记的应收账款质权设立的形式要件,但应收账款作为金钱债权,其应为真实存在且已特定化的债权。本案《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约定出质人万家公司将其对药都樟树公司“基于086号《药品买卖合同》产生的5065867元应收账款(到期日为2013年3月24日)及未来十八个月应收账款”作为出质标的,但出质人万家公司提供给原告的应收账款基础合同即各《药品买卖合同》以及《应收账款质押通知书》均系伪造,其所指向的“应收账款”亦非真实。
 
其次,药都樟树公司与万家公司虽长期存在药品买卖关系,但被告万家公司并未将真实有效的《销售协议》作为应收账款基础合同向原告提交,且原告亦系根据伪造的《药品买卖合同》而非《销售协议》向药都樟树公司主张行使应收账款质权,故万家公司基于《销售协议》履行产生的对被告药都樟树公司的货款债权,并非《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约定的质押标的。
 
第三,《应收账款质押合同》虽约定万家公司对药都樟树公司的“未来十八个月应收账款”亦属质押标的,但该约定仅系框架约定,从本案讼争的两笔银行承兑汇票以及已结清的两笔银行承兑汇票额度申请程序来看,在万家公司提出申请时,均应提交“应收账款”对应的基础交易合同即《药品买卖合同》,故《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约定的“未来十八个月应收账款”所指向的将来应收账款并非特定化的债权,应待应收账款实际产生后才可特定化并成为质押标的。基于被告万家公司均系提交虚假的《药品买卖合同》,故“未来十八个月应收账款”亦不能指向基于《销售协议》产生的万家公司对药都樟树公司的未来应收账款。
 
第四,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并不能取代出质通知。在债权上设定质权,出质人行使债权的权利受限,出质人或质权人应当将出质情况通知应收账款债务人,以便于应收账款债务人正确履行债务。但本案讼争《应收账款质押通知书》系伪造,原告与万家公司均未向药都樟树公司正式通知应收账款质押情况,故即便本案应收账款质权可依法设立,应收账款质押亦对药都樟树公司不发生效力。
 
第五,药都樟树公司虽曾向万家公司开立于交行账户汇入500万元,但其系基于《销售协议》并根据万家公司的指示汇款,不能以此推知其知晓讼争应收账款质押情况并已向原告履行债务。
 
最后,药都樟树公司基于其与万家公司《销售协议》已履行了向万家公司的付款义务,且其不存在过错,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消灭,故药都樟树公司亦无义务再次付款。
综上,原告向被告药都樟树公司主张行使应收账款质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3、关于本案是否涉嫌经济犯罪及如何处理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四条的规定,商业银行以安全性为首要经营原则;第七条亦规定,“商业银行开展信贷业务,应当严格审查借款人的资信,实行担保,保障按期收回贷款”。为此,该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商业银行贷款,借款人应当提供担保。商业银行应当对保证人的偿还能力,抵押物、质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本案中,原告交行福建分行接受“应收账款”作为质押标的,却未对该“应收账款”基础的《药品买卖合同》真实性进行严格审查,未直接向“应收账款债务人”药都樟树公司了解核实,违背了商业银行安全性的经营原则及上述法律规定,导致本案债权缺乏有效担保而产生无法实现之风险。另,被告万家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黄勤春伪造“应收账款”基础合同即《药品买卖合同》以及《应收账款质押通知书》,且未将被告药都樟树公司向其支付的货款均用于偿还讼争债务,所涉金额巨大,严重破坏金融市场秩序。故本案相关当事人已涉嫌相关经济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相关犯罪线索、材料将移送公安机关查处。
 
【裁判意义】
 
据统计,我国企业的应收账款规模在20万亿以上,若允许将企业的应收账款作为质押标的并广泛用于融资担保,将盘活企业持有的规模巨大的应收账款这一沉淀资本,有利于企业降低融资成本,促进经济发展和结构升级。因此,我国物权法规定了应收账款质权这一新类型权利质权。但实践中,因应收账款质押系属债权质押,系以特定债权担保另一债权,存在较大的风险,因此在实践中并未得到广泛运用。本案的审理,明确了应收账款基础交易合同对应收账款质权有效设立的影响、将来应收账款质押的认定、出质通知的效力以及虚构“应收账款”涉嫌经济犯罪的处理等,揭示了银行对应收账款质押未进行实质审查而导致质押担保落空存在的法律风险和商业风险,有利于引导银行规范办理应收账款质押业务,以发挥应收账款融资担保的功能。

                                                     摘自:威科先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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