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用场地后不支付使用费,凡佑律师顺利帮讨
(2019)津0106民初2130号
原告:天津市xxx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红桥区
法定代表人:x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辉,天津凡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男,1978年10月27日出生,回族,天津市红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天津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xxx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与被告x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辉、被告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xx向xxx公司支付自2018年4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期间的场地使用费153139元、物业服务费306278元、2019年3月1日至2020年2月28日的广告费30000元、水费5904元,以上共计495321元;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xx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4年12月26日,xxx公司与xx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xx租赁xxx公司位于XX的商铺,计租面积917平方米,经营品牌为xxx,合同终止日期为2021年2月28日。租金及物业服务费支付方式为:首期租金及物业服务费为起算日起至当月最后一日期间的租金及物业服务费。除首期外,其他租金及物业服务费均按每三个完整的自然月(即每月的第一日至最后一日)为一个交租期缴纳。乙方应当在每个交租期最后一个月的20日前(若20日为法定节假日则提前至法定节假日前最后一天),将下个交租期租金及物业服务费一次性足额交付给甲方。水费支付方式为:乙方于每月15日前缴纳上月水费。广告位使用费支付方式为:每年的广告位使用费与第一季度租赁费用一同缴纳。xx拖欠场地使用费、物业服务费、广告费、水费至今。2016年12月21日,xxx公司名称变更为天津xxx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即本案xxx公司,特此说明。xx长期拖欠场地使用费、物业费等费用的行为严重侵犯了欧亚达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
xx辩称,不同意xxx公司的诉讼请求。因为双方于2014年12月26日签订合同时,xxx公司未向xx表明F403商铺是未取得房产证的违章建筑,根据法律规定,xxx公司将违章建筑租赁给xx的行为属于违法,该合同属于无效法律合同。xx在承租房屋后投入大量资金,经营老船吧餐饮项目,xx在承租房屋后向消防机构提出办理消防许可,得知xx承租的房屋属于违章建筑无法办理消防许可证,xxx公司的行为导致xx长期在违法的房屋内进行经营,给xx及顾客的人身安全造成了巨大的隐患。2016年6月,因暴雨导致xx承租的房屋大面积漏水,不仅给xx造成了巨大的损失,也导致多名顾客受到了不同程度的伤害。xx在此后多次向xxx公司提出协商,希望xxx公司尽快办理相关房屋手续及消防手续,但xxx公司始终未给xx一个满意的答复,也未赔偿因漏雨给xx造成的巨额损失。此后,xx经营的xxx餐饮一直处于亏损状态。2018年10月15日,xx向xxx公司发出终止经营的通知书,现xx已停止经营。综上,xxx公司向xx提供不符合租赁条件的房屋,且未提供相应的物业服务,xx无需向xxx公司支付相关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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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3月15日,xxx公司以xx为被告、以租赁合同纠纷为案由,诉至本院,要求判令xx向xxx公司支付拖欠截至2018年3月31日的场地使用费39248.5元、物业服务费278768元、水费11976元、广告位使用费60000元并将XXXXX的商铺腾空,交还给原告。现该案件尚在审理过程中。
2018年3月15日,xx以xxx公司为被告、以租赁合同纠纷为案由,诉至本院,要求判令xxx公司赔偿xx因提供租赁物不合法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现该案正在审理过程中。
2018年10月15日,xx向xxx公司发出解除合同、停止经营、不再使用房屋的通知。2018年12月18日,xxx公司向xx发出书面通知要求其腾空房屋。
现xxx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判令xx支付自2018年4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期间的场地使用费153139元、物业服务费306278元、2019年3月1日至2020年2月28日的广告费30000元、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10月1日的水费5904元。
另,xxx公司原名称为天津xxx家居建材广场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21日办理更名手续。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天津xxx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8年4月1日起至2019年2月28日止的房屋使用费153139元、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10月14日的物业费180649元、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的广告费25000元、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10月1日的水费5320元;
二、驳回天津xxx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30元,由天津xxx市场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313元,由xx负担64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