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投标代理费争议,律师理清案件事实后判如所请
(2019)津0115民初1831号
法定代表人:x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辉,天津凡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x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员工。
原告北京xx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与被告天津xx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辉,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xx公司支付xxx住宅小区A区项目招标代理费62,136元,并支付自2018年5月6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暂计算至立案之日为2,417.77元;2.依法判决xx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招标代理费总金额2%违约赔偿金1,242元。3.本案诉讼费由xx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xxx公司与xx公司就天津市宝坻区xxx住宅小区A区项目签订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合同。xx公司委托xxx公司承担该项目的勘察、设计、监理、施工招标代理工作。此后,xx公司严格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并将合同涉及全部招标代理事项完成并备案,于2018年2月5日向xxx公司交付了招标代理成果。依据合同约定,xx公司应当在90日内一次性给付招标代理费62,136元,但xx公司在付款期满后拒不履行付款义务。xxx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xx公司辩称,不同意按照合同支付全部价款。xxx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完成全部的招标代理工作,并向xx公司交付招标代理成果。xxx公司虽然完成了监理、勘察、设计的招标代理工作,但晚于合同约定时间。xxx公司并未完成施工的招标代理工作,不同意支付施工招标代理费用。施工招标代理费用应是合同约定价款的四分之一。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据此本院可以认定xxx公司提交该组证据真实有效。从该组证据内容中可以看出,xx公司最后向xxx公司交接相关资料的时间为2018年2月5日。
2.xxx公司是否完成了项目施工招标代理工作。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xxx公司后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勘察、设计、监理的招标代理工作,并于2017年3月28日与xx公司共同出具了工程勘察中标通知书、工程设计中标通知书、工程监理中标通知书并到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了备案。xxx公司对工程施工招标工作提供了代理服务。涉诉项目施工招标于2017年9月26日开标,同日确定xx五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为中标人。后xx公司未向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工程施工招标备案,而是于2018年1月31日办理了施工直接发包备案手续。xx公司对项目施工直接发包备案工作也提供的相应的代理服务,并于2018年2月5日将相关资料交付xx公司。
......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x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xxx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项目的勘察、设计、监理招标代理工作,并未晚于约定时间。xx公司辩称上述三项招标代理工作晚于合同约定时间,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xx公司辩称xxx公司未完成项目施工招标代理工作,不同意支付该部分工作的代理服务费用。对此,本院认为,xxx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进行了项目施工招标代理工作,并通过招投标工作选定了施工单位,且xxx公司在办理施工直接发包备案手续过程中也提供了相应的代理服务。xx公司接受了上述服务,且并未对此提出异议,应当视为双方对合同约定的项目施工招标代理服务内容进行了变更。合同内容变更后,xx公司并未就招标代理服务费是否变更与xxx公司进行协商,也未提出异议,应当按照之前合同约定数额向xxx公司支付代理服务费用。对于xxx公司进行项目施工招标的时间晚于合同约定时间问题,xx公司作出了相应陈述,与其提交的证据内容可以相互印证,且xx公司出具招标材料的时间也晚于2017年5月3日,本院认为xxx公司陈述具有一定合理性,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在xxx公司完成了相应代理服务的情况下,xxx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代理服务费。xxx公司最后交付相关资料时间为2018年2月5日,顺延90日后为2018年5月6日。xxx公司要求xx公司自该日起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合同中另约定了相应违约责任,xxx公司据此主张违约赔偿金1,242元,本院予以支持。对xx公司提出的xxx公司未开具发票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依照合同约定,xx公司享有该项抗辩权的前提是其同意付款且xxx公司“逾期提供发票或提供票据存在瑕疵”,但从诉讼中可以看出,xx公司对付款数额提出异议,双方已经产生纠纷,xx公司此时不能依据合同约定提出该项抗辩权,对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天津xxx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北京xx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支付xxx住宅小区A区项目招标代理服务费62,136元及利息(自2018年5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基准贷款利率计算);
二、天津xxx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向北京xxx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24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4元,减半收取计722元,由天津xxx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