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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工程款与质保金的诉讼时效问题(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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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例概况

2013 年1月 29日,原告天津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某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发包的该实业有限公司年产 3 万吨支撑体系项目工程,工程范围包括桃基、土建工程、装饰装修工程,采暖工程、电气设备安装工程、给排水工程、消防工程和钢结构工程等(见工程量清单),工期自 2013 年 1 月 29 日起至 2013 年 6 月 30 日,总日历天数为 153 天,合同价款 19,462,804 元,系固定价格合同。

同时该合同对工程款支付、违约责任等内容也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第26约定被告的付款节点分别为:进场后7日内支付中标价格的10%;工程竣工后付至85%;验收合格且资料齐全后付至95%,剩余5%待工程维修期满后一个月内全部付清(合同附件三《房屋建筑工程资料保修书》第二条约定本工程资料保修期为2年。)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履行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涉案工程于 2014 年 4 月 10 日竣工验收合格。2015 年 1 月 18 日,原被告双方就涉案工程完成结算,结算金额 12,060,742 元,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10,772,517.62元,尚欠工程款含质保金 1,288,224.38 元未能支付。后经数次催要未果,原告于2022 年 12 月 13 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含质量保证金)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等。

二、工程款与质量保证金性质分析

原告主张的未付款项包括含质保金在内及其他工程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该条在《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删除现规定于民法典第189条)那么适用该法律规定的前提是分期履行的债务应该是同一债务具体到本案,如果将工程质量保证金作为最后一笔工程款来计算诉讼时效,则质量保证金与工程款应同种性质的款项。

但根据建设部、财政部制定的《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因此,保证金虽从工程款中预留,但质量保证金是以约定的缺陷责任期的工程是否有缺陷以及缺陷大小来确定该保证金是否返还或者返还的比例,即保证金对工程质量负有担保的功能,其保证金的发放也以工程质量是否有缺陷为条件,而工程款并无担保功能,其发放是以完成工程量的大小为结算依据,因此两种款项的性质并不相同。

综上可见,工程款与质量保证金因为性质不同,则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也不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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